“法制”与“法治”是我们日常社会生活中常见的两个词,有时我们甚至会不加区分地使用。但实际上,“法制”与“法治”是有一定内在联系但内涵并不完全相同的两个词,在统计中,更是如此。
首先,我们必须区别两个词所包含的不同含义,或是在不同环境下如何去使用这两个词语。从严格的法律意义上来说,“法制”与“法治”都是法律文化中的重要内容,都是人类文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。其中,“法制”是法律制度的简称,“法治”则是一种与“人治”相对应的治理社会的理论、原则、理念和方法。法制是一种社会制度,属于法律文化中的器物层面;法治是一种社会意识,属于法律文化中的观念层面。与非正式的社会规范相比,法制是一种正式的、相对稳定的、制度化的社会规范。法治与人治则是相对立的两种法律文化,前者的核心是强调社会治理规则(主要是法律形式的规则)的普适性、稳定性和权威性;后者的核心是强调社会治理主体的自觉性、能动性和权变性。虽然法律也是由人来制定的,而且法治也不排斥人的能动性,但从法律的制定、执行到修改都必须按照法律本身制定的规则,人的能动性只能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发挥作用,而不能超越法律,这正是法治内在的本质要求。
简言之,《统计法》是法制,而《统计法》的执行,则是法治。法制是静态的,是法治的前提;而法治是动态的,是法制得以执行和发挥作用的必要条件,二者是相辅相成,不可分割的。
1963年,国务院颁布实施了《统计工作试行条例》,这是新中国的第一部统计行政性法规。而1983年12月8日,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》的颁布,则结束了我国统计无法可依的局面,对于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,有效科学地组织统计工作,发挥了重要作用。1987年2月,由国务院批准,《统计法实施细则》发布施行。同时,《统计法》及《实施细则》分别于1996年和2000年进行了修订。同时其他的地方性规章制度也相应出台,总之,我国已基本形成了以《统计法》为中心,地方法规相配套,统计规章为补充的比较完备的统计法律法规体系,为统计工作的提供了可有力的保障。
经过几十年的努力,统计的法律体系已基本完善,统计的法治之路却亟待完善。至今,统计法仍没有得到全社会的理解,没有得到各方面的支持,与其他的法律法规相比,本身的约束力不够,同时受客观影响较大,相当多的企业和单位对统计法制意识淡薄,所以要搞好《统计法》的法治,首先必须做好《统计法》的普法宣传,要使《统计法》深入人心,使各基层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从内心重视统计工作,才会真正搞好统计的法治工作。其次,必须要使统计部门的执法力度加大,要在大力开展统计法制宣传教育的同时,促进依法行政、公正执法。对于统计中的违法行为做到“有法可依、违法必究”,这样才会真正提升《统计法》在社会各界的影响力和权威性,使其成为人人重视的法制,而不是一纸空文。
总而言之,统计的法制之路与法治之路任重而道远,我们必须要将统计执法做到规范化、制度化,使其与其他的法律法规一样,做到严格执行,不走过场。统计的法制离不开一个规范性的法治的社会,而法治,则必须在法律的规范之下,一个法治的社会必须依靠法制的严格公正的执行。因此,在统计中,无论是法制还是法治,我们都只有一个目的:维护统计工作秩序,保障统计数据质量,树立统计部门的权威。(恩施市统计局 潘倩)